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保障旅遊者權益的專用款項,屬於各繳款的旅行社所有。由國家旅遊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地、州、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財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財務管理部門)直接負責其財務管理,包括保證金本金的收取、存儲、支付、退還及利息和管理費的提取、清算等工作。各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須對保證金進行專項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支取挪用保證金。 第三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徵收和管理保證金的範圍:
國家旅遊局收取和管理經營國際旅遊招徠、接待業務的中央級一類旅行社和全國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遊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經國家旅遊局授權,收取和管理本地區內經營國際旅遊招徠、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直接收取和管理省級單位所屬經營國際旅遊接待業務旅行社和經營國內旅遊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各地、州、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授權,收取和管理本地區內經營國際旅遊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收取和管理本地區內經營國內旅遊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第四條 各類旅行社須按《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的規定標準,向各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繳納保證金。其中,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遊業務旅行社另繳的保證金(100萬元),應直接上繳國家旅遊局。
第五條 各類旅行社繳納的保證金必須是現金形式。
第六條 各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根據旅遊行業主管司(處)發出的《旅行社繳納質量保證金通知書》,一次性收取足額保證金並開具收據,作為審查申辦單位開辦條件、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一項必備條件;對於《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發布實施前已批準開辦的各類旅行社,均應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足額繳納保證金。各類旅行社保證金的繳款和補繳情況,將作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對其進行業務年檢的一項重要考核內容。
第七條 發生各種理賠事務而旅行社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各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須在接到經同級或上級旅遊行業管理部門最終核準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通知書》後,於5日內(如遇節假日順延)將承擔賠償責任的旅行社應賠款項,在其已繳保證金限額內支付賠償請求人。
若發生外幣賠償事項,有關旅行社應在接到旅遊行業管理部門最終裁定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通知書》後,協同旅遊財務管理部門,按支付賠款當日的國家外匯牌價兌換外幣,支付賠償請求人。
第八條 各類旅行社的保證金須按規定保持滿額。在以保證金支持賠償後,有關旅行社應在60日內補足金額。
第九條 保證金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單位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其中三分之一的利息歸各繳納單位所有,由各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按年結算,於次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結清並返還各旅行社;其餘部分作為保證金管理費用,由各級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用於處理旅遊投訴和理賠工作的相關支出,其中包括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的開辦費用及日常經費。保證金及利息收入由各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條 旅行社發生合並、解散、轉讓或破產等情況需清理財產時,保證金作為旅行社企業財產的一部分,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置。各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在接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終止旅行社經營通知後,於30日內結清並退還該旅行社(清算機構)保證金本息。
第十一條 建立保證金財務報告制度。下一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應向上一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報告所轄區內保證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財務管理部門應於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國家旅遊局財務管理部門書面報告上年度本轄區內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各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應定期檢查本轄區內保證金財務管理情況;上一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有權檢查下一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對保證金的財務管理情況。
第十三條 各級旅遊財務及審計部門每年應對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財務檢查或審計,並定期公布有關保證金的財務管理情況,以供旅行社及有關部門查詢,並接受監督。
第十四條 各旅行社的保證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況,每年由各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於下年初隨保證金利息清算表一同寄送各旅行社。
第十五條 保證金本金及利息納入財政監督,各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必須保證該項資金的專款專用,並於每年年度終了,將保證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財務報表。
第十六條 旅行社逾期不繳納保證金、逾期不補繳保證金差額的,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整頓或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七條 旅遊財務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挪用保證金或管理混亂的,上一級旅遊財務管理部門應視情節輕重,令其限期整改或撤銷徵收、管理所轄區內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授權,並追究直接領導者的責任。
第十八條 企業交納保證金的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按財政部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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